重要意義
01
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客觀要求
《條例》進一步提升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法治化水平和權威性,有利于從源頭規范政府行為,防止出臺影響全國統一大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推動國內市場高效暢通和規模拓展。
02
完善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要求
《條例》進一步明確政府相關行為邊界,有利于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構建市場機制有效、微觀主體有活力、宏觀調控有度的經濟體制。
03
培育和發展新質生產力的重要舉措
《條例》有利于激發經營主體內生動力和創造力,強化企業科技創新主體地位,充分發揮超大規模市場具有豐富應用場景和放大創新收益的優勢,促進創新要素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推動發展質量變革、效率變革、動力變革。
04
激發各類經營主體發展活力的現實需要
《條例》保障各類經營主體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有利于優化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推動要素配置,依據市場規則、市場價格、市場競爭實現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優化。
《條例》問答
01
公平競爭審查的主體和范圍?
公平競爭審查的主體主要包括兩類,一是行政機關,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公平競爭審查的范圍是上述起草單位起草的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
02
公平競爭審查有關方面的職責是什么?
一是國務院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和指導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研究解決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
三是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地方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
03
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符合什么要求?
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不得含有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內容。
二是不得含有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
三是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
四是不得含有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此外,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但有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或者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等規定情形的,且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夠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可以出臺。
04
《條例》圍繞公平競爭審查機制作了哪些主要規定?
一是擬由部門出臺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擬由多個部門聯合出臺的政策措施,由牽頭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二是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政策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三是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聽取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四是政策措施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得出臺。
05
在強化監督保障方面《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一是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對有關政策措施開展抽查,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督促起草單位進行整改。
二是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三是國務院定期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建設情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開展情況、舉報處理情況等開展督查,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四是起草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